《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例如,陈兴良在给一本刑法司法大数据的书作序中就写到,我国刑法的实证研究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刑事案例为素材的实证研究,主要通过对刑事案件进行归纳整理而提炼规则和提供模型。这种进路类似于思想实验。
冯象的法律研究偏于文学叙事,带有批判法学的风格,或许也可以认为是文学批评。法律实证主义英文对应的词是legal positivism,法律实证指的是实证法。甚至公认做得好的法律规范研究,研究者的经验感也是很强的。因此,有的人主张不应当回到规范性建议,至少是不明确提出对策。例如,美国的实证研究的过程仍然值得学习,但我们也必须面对自己的问题去理解和解释,推动形成中国法律的实证研究传统。
其研究虽然都是真实发生的案件,但他在个案裁判真实性的基础上,更多是提出各种可能性,展现案件的复杂程度、制度意义以及理论意义,从而超越了个案。陈景辉就批评法社科研究只关注效果和语境,试图从实然推出应然的规范性行动准则。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监控范围越是广泛,就越容易增加隐私权受侵犯的风险。
进入专题: 公共空间 大规模监控 个人信息 安全法益 隐私法益 。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进行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具体规则,并规定了例外情形,如依照该法第2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信息主体利益以及为防止信息主体或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利益遭受侵害所必要等场合,可以在信息收集目的之外处理或利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总体属于自决的范畴,自决虽然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个人信息的控制权,[49]但根据个人信息的来源及其对个人的重要性,它至少意味着,其他主体在使用可识别个人身份或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时,应当经过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未经授权或同意而使用上述个人信息的行为原则上是违法的。[55]由此可见,使用网络上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应当维护信息主体的利益,禁止将个人信息随意扩散。
但是,对于网络上公开的个人信息,如果只是加以中性使用,如个人为了进行学术研究而使用个人信息,或者为了测试设备、转移数据而查阅、处理个人信息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长期欠缺专门立法,但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为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生成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素材。
但近期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三审稿在人格权编(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以至少7个正本条文的篇幅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分别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第813条)、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条件(第814条)、信息主体的查阅、抄录、复制、更正及删除权(第815条)、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例外(第816条)、信息收集、控制者的义务(第817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第817条之一)。[42]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数据上利益分析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基于同样的理由,通过对公共空间进行监控而获得的个人信息,只要在合理的限度内加以使用,仍然是允许的。但是,在行为人以维护信息主利益为名义故意泄露不应泄露信息之时,则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监控信息获取、存储、处理的阶段性特点,对监控活动的管理也要分阶段进行考量。而隐私本质上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范围要广于隐私,保护个人信息权也涵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前述《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立法理念基本一致,主要规定了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条件(原则)与例外情形,例外体现共享性、原则彰显有序性。立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被遗忘权,或许源于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难以被彻底忘记,个人只能发现一个申请删除一个,而可能无法在技术上让互联网永久遗忘。
尽管个人信息在诸多场合被陌生人接收,但这些信息大多是零散的,且只要遵循一定的使用规则,就无法伤害到个人信息权。一般而言,利益衡量意味着,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
[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载《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在此背景下,只有保障监控信息的有序共享,对信息收集、处理进行阶段性控制,才能实现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的平衡。
[19]参见臧铁伟、李寿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10]参见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20]公共空间存在大量的私人活动,大规模监控完全可能触及到私人交往中涉及的个人信息,乃至侵犯个人隐私权,如通过将多个人的行踪轨迹信息进行整合,可以知晓被监控者接触了什么人、进行了什么活动。同样的,为了信息主体的利益而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亦体现了此种互助精神,如为了尽快找到走失的精神病人,精神病院未经家属同意发布寻人启事,在此情境下,倘若让行为人就此承担信息泄露的责任,于法理上难言正当。由此可见,风险社会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并重的法理共识和个人信息有序共享的理念具有内在一致性。[36]周汉华:《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4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519页。例如,公共空间的视频监控设备如果拍摄到了个人敏感信息,且该敏感信息并非监控所必要的,则应当予以去除。
为了控制犯罪和防范风险,视频监控长期运用于公共空间,[6]我们都是监控时代的目标……将我们的行为与监控设备显示的信息结合起来考虑,可以为监控者提供重要参考,[7]并可据之作出相应的预估或预测,特别是在街道、火车站、商场等人口流量大、流动性强的公共空间,这种视频监控尤为密集。作者简介:刘艳红,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50条亦将视频资料、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58]因此,刑法应减少对信息合理利用的干涉,个人信息的多元属性决定了建立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该项制度既发挥了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又尊重了个人信息的自主价值。
这种将个人信息私化的传统观点,受隐私权理论的影响很大,体现了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高度的自主支配性,但由于未能挖掘个人信息的社会价值或使用价值,因而理论成长的空间有限。[15]靳高风:《2011年中国犯罪形势与刑事政策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让信息主体担忧的是,不法者收集、处理这些个人信息,将多个关联性信息结合起来后,提升了信息的敏感度或可识别性,使得不法者能够直接定位到具体的人,获知个人的人身、财产状况,并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增加了个人人身、财产受侵害的风险。事实上,公众对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的控诉不在于监控本身是否有必要,而在于监控信息可能被不当使用,以及对随之而来的个人信息尤其是隐私信息泄露问题的担忧。
[40]周佑勇:《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条款之检视与重塑》,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首先,公共利益不能凌驾于私人权利之上,公共安全保障不具有超过个人隐私保护的优位性。
[12]参见胡联合、胡鞍钢、徐绍刚:《贫富差距对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的实证分析》,载《管理世界》2005年第6期。[3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页。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以监控装置拍摄范围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该区域的行为应具有公开性……公共空间无隐私为理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有序共享理念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实践,对通过监控手段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允许合理使用,并应至少包括如下情形: 1.隐匿化处理后的再使用。
在过去10多年里,公私主体对公共空间的监控力度不断加强,逐步实现了对公共空间监控的全覆盖,公共空间无隐私近乎成为了现实。[42]关于个人信息权究竟是何种权利,如前所述,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概而言之,促进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的共生共存,是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得以正当化的法理基础。广义地看,个人信息包含了隐私,因为隐私本质上是信息性的……将隐私视为信息是诸多定义中最为准确的,[32]某种行为侵犯了隐私权,也必然侵犯了个人信息权,故只要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讨论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的技术风险即可。
隐私保护论者的质疑不无道理,毕竟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措施的运用完全可能获取到被监控者不愿意透露的个人信息乃至隐私信息。第一种情况较好识别,根据前述论证,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对公共空间实施监控的基本要求,侵害了个人信息权以及个人隐私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规定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私益性的保护。立法规定的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不经过个人同意或授权,是以禁止将个人信息进一步扩散为前提的,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以获利为目的。
《民法总则》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再审法院认为,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出入住宅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对李某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应视为民事侵权,于是,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支持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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